





比如现实中,当事人先订立转让协议,然后又依公司fa的规定背书交付了记名gu票,尚未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,那么此时这一内部法律关系的确立能否导致股东身份的转移呢?刚才我们已经回答,此时股权转移已在当事人之间生效,减资变更,并在知晓这一事实的第三人那里产生公示效果。但这只是相对的,而不是绝dui的。因为,对一个股权的公示而言,仅仅以gu票本身体现出来的这种公示公信力和对抗力是不够的。

现代公司规模庞大,股东也是频繁变动且老死不相往来,工商减资办理,除转让人以外的其他公司股东不可能人人认识,事事躬亲;现代商事交易也频繁广泛,不限地域,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不可能人人了解,事事细查。所以任何变动只能通过公司的共同簿册反映于外,公示天下,方为jue对化。从事物的发展逻辑看,减资变更代办,记名gu票之所以记名,有他记载的理由。股权的特殊性在于其无形性,它较之其他财产权而得天独厚的就是他的流通性和团体增值性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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